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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約到期,可以領到資遣費嗎?


鄧OO 發問於 2024-03-15 | 雲林 | 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

Q: 在政府機關擔任研究助理,公司一年一聘,但已連續續約十數年。近日主管說研究計畫即將結束,約滿明年就不續聘了。
請問這樣的狀況雖是聘約期滿,但是非自願離職,可以領到資遣費嗎?謝謝!

離職與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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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所謂資遣,乃指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以及同法第13條但書:「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與勞工終止契約,始為資遣。

只有符合前述資遣的狀況下,才會進而產生同法第17條所規定之資遣費:「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換言之,倘若雇主非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時,即非屬勞基法所稱資遣,自然也沒有資遣費問題。於您所述情形,應屬定期型勞動契約因期滿終止之情形,顯非勞基法所稱資遣,自無資遣費問題。

至於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雖然範圍比前開資遣稍微大一點,但仍然不包括因定期契約約滿離職之情形。

以上簡單意見供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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