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原則上,勞工於離職時,依照勞動契約係負有交接之契約義務,此亦係勞基法第16條第1項:「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預告離職期間規定之用意,也就是使勞雇雙方得利用此一期間完成交接。
惟關於職務交接到底要作到何種程度?法律並無明文約定,原則上會依照個案情形判斷。如依您所述當初離職前已經在離職單上由主管簽核並載明已經確認清點交接檔案,應可作為已經完成交接之舉證。
以上簡單意見供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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