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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勞基法第四章第35條之疑問

勞基法第四章第35條之疑問


施OO 發問於 2024-03-09 | 桃園 | 製造業

Q: 以此服務網所看到的問題、解答
作為延續發問
公司新規定是否有違勞基法
陳OO 發問於2021-09-23 | 臺南| 製造業

提問勞基法第四章第35條

若工作時間為08:00-16:00
公司設定休息時間為以下
上午工作兩小時08:00-10:00
休息10分鐘10:00-10:10

中午11:30-12:00/12:00-12:30
為中午吃飯時間

下午工作至14:00
休息10分鐘14:00-14:10

這樣是否違反了法規?

瀏覽人數:628

A:  您好,工作兩小時給予10分鐘休息,中午有給予30分鐘吃飯時間,尚無違反勞基法35條。
請參酌發文單位: 勞動部
發文字號: 勞動條 3字第 1090130352 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勞動部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 第 35 條(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版)
要  旨:
事業單位為連續工作型態,將依法應有之休息時間調配於工作時間中實施
,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但書規定立法意旨及勞雇雙方實務需求,得
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35 規定使勞工於工作相當長度之時間後,應給予休
息,以利其體力之恢復之意旨
主 旨:所詢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休息時間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9 年 1 月 16 日南市勞安字第 1090080101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 4 小時,至少應有
30 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
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上開規定之主要目的係
為使勞工於工作相當長度之時間後,應給予休息,以利其體力之恢復

三、復依案內事業單位之工作時間約定為「8 時 30 分至 12 時」及「13
時至 17 時 30 分」,12 時至 13 時 1 小時休息時間,如配合事
業單位連續工作型態,將依法應有之休息時間調配於工作時間中實施
(如 12 時至 13 時計休息 1 小時),經衡酌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
但書規定立法意旨及勞雇雙方實務需求,得認尚符前開規定之意旨。
正 本: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副 本: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見解【按勞基法並未對「工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而僅就每日及每週工時、工時變更原則、特殊工時、休息及延長工時之給付等為規定(勞基法第24條、第30至35條參照)。而就勞動契約為勞工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提供報酬之性質而言,工作時間應可解釋為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提供勞務之時間,並包括勞工在雇主明示、默示下提供勞務之時間。就此意義而言,工作時間不僅包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亦應包括勞工係處於雇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之時間在內,較為合理。但勞工在工作一定時間後,需有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參照),而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由活動,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故休息時間並非工作時間,甚為明確。又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之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本旨,應係指勞工就其提供勞務已逾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如每日8小時),而因勞工於正常工作期間,既已持續密集提供相同內容之勞務,其精神及體力已處於緊繃狀態,若仍需延長工時而從事相同內容之工作,即違反人體生理之自主調節機能,對人體身心健康亦有造成危害之虞,為保障勞工勞動力之維持及存續,不僅不應鼓勵,更應在法令上加以限制(如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就每日及每月之延長工時均設有上限),且要求雇主應給付較高之工資,以保障勞工之權益。然就勞工未提供勞務之休息時間,因與正常工作時間係提供勞務之狀態有所不同,原則上即尚不致有上開危害之虞,自難認仍有勞基法第24條關於延長工時規定之適用,較符合勞資雙方間權益之衡平。否則,若謂勞工在休息期間,既非提供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之勞務內容,而就此段期間仍得適用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之工資計付標準,不僅在勞務與報酬之對價性上有所失衡,亦使雇主受有加重責任或重大不利益之結果,亦與延長工時之給付本旨不符。就此而言,勞工之休息時間應不得計入工作時間,始為適當。再者,勞工待命時間與休息時間之區別,就前者而言,應具有與工作時間所從事工作內容相同或大致相同之特性,亦即勞工仍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受拘束之狀態,而雖並未實際提供勞務,但雇主得隨時要求其提供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同之勞務,或至少提供之密度僅略低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勞務(如備勤時間,雖未執行工作內容,但隨時有工作之需要);倘若勞工在該時段不需提供勞務,或所提供之內容僅為密度甚低之勞務時,即難認為工作時間,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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