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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契約.債權回收.損害賠償 合約寫解約不退費,想拿回費用

合約寫解約不退費,想拿回費用


EOOOO 發問於 2024-03-06 | 臺北 | 其他未分類業

Q: 與系統商簽約使用系統,簽兩年約,目前已使用一年
發現系統不適用想解約,但合約上寫明:合約成立後,不得任意解約,如解約非雙方同意,支付費用不退回
想請問有無適用法條,可順利解約要回尚未使用的費用呢?

契約之訂立與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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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民法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 355 條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356 條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 357 條
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依上述民法規定,在「買賣之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的情況下,可以解除契約後取回價金,或是不解約而請求減少價金。
依照問題所述情況,使用系統一年後認為不適用,如果契約上曾載明系統應該達到如何的契約效用,使用後發現並未達到,就可能主張解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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