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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檢舉而洩漏公司資料


張OO 發問於 2024-03-06 | 臺北 | 其他

Q: 1.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進行銷售勞務服務(B2C),是用台灣公司與客戶簽約,卻請客戶匯款至海外公司,請台灣公司未開發票,請問這樣公司是否算涉及洗錢?

2.同前述,若想檢舉前述有關之逃漏稅,諮詢國稅局結果是請我提供銷貨資料或銷貨合約才能有效舉發。目前我已離職,但離職前公司有口頭請我離職後持續向公司提供特定時數的業務支援,並已預付我款項,因此我仍有公司Gmail共用帳號密碼。因在職時,公司有規定員工簽署保密協定,其中提及在職與離職皆不得洩漏公司營業資訊。但若我登入該帳號,下載與前述有關之含客戶姓名電話郵箱的銷售資料,僅提供給國稅局進行舉發,請問這樣算違法與違反保密協定嗎?

妨害秘密及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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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1.若匯至國外款項非屬下列洗錢防制法定義之犯罪所得,應尚無該法適用
洗錢防制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 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2.屆時法官將綜合你的主張跟未來公司的主張及舉證判斷,並藉由下列民法判斷,您的舉動是否以有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第 149 條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第 150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151 條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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