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請問律師
對法院的民事裁定,於10日不變期間提出抗告。如先提出不具理由的抗告狀聲明抗告,抗告抗告理由事後補提之期限為何?
謝謝您
A:
1.民事訴訟法第 444-1 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面意見。
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2.第 495-1 條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3.固可准用第 444-1 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由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並非一定
4.但應留意第 436-4 條
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
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抗告時便需提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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