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您好本人因公司的老闆娘一直不斷在更動公司內部各種規章及提出一些不合理的規定,甚至在本月份更改薪資結構導致變相降薪4000所以通知公司在月底進行離職
關於離職有以下幾個問題
1.公司更改薪資結構導致半年前用獎金方式加的薪水被扣掉大部分,公司日前有通知更改薪資結構但是並沒有詳細列出名目詢問也只是得到領到薪水你就知道的答覆,想請問這樣公司是否有違法?
2.在去年年底我有大量的補休尚未休完,公司要求我簽署放棄補休,資料部分都有留存,不知道這些補休是否能討要的回來?
3.因為時常出外勤會開車出門,公司從去年9月份開始以各種理由苛扣交通補助的部分包含停車費、etc等等的,並且要求簽署一些不合理交通補助規章,這樣我被扣掉的交通補助是否能討要回來?
4.最後我的工作是北中南到處跑的,公司要求我在離職前將自身所有配合的廠商名稱工作內容及聯絡資訊交出去,但是因公司內部規章變動太大部分廠商已不願意再配合或是我個人心疼廠商不想交出資訊的話,公司是否有權利強迫我交出我自身尋得的廠商?
以上問題謝謝各位律師
A:
您好,就您的問題,以下簡要說明:
問題一:
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薪資結構應由勞資雙方議定,且按民法第153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意旨,薪資屬於勞動契約的一部分,未經勞工同意,經勞資事前商議後所決定的薪資結構,原則上不得事後由資方片面變更。
問題二
若您所述的補休,是指加班後所生的補休,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第2項,有關補休的期限,應由勞資雙方協商。若補修期限屆至或契約終止而未能補休時,應按延長工時或休息日工作之計算標準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2,就此有較為細緻的規定。
因此,就員工補休部分,或可考慮依上開原則處理。
問題三
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交通費補助並非是工資的一部份,因此,依照目前資料,是否可以主張交通費為薪資的一部分,或許會有疑問。
此外,按民法第529條、第546條意旨,於個案情形符合該等條文規定時,勞工或有可能(須按個案實際事實),適用或類推適用該二條文,請求資方償還。然而,依您所述內容,此部分的細節事實並不完整,尚請您審酌並準備好相關細節資料後,再行尋找專業律師確認。
問題四
按民法第540、541條規定,受託處理事務之人,須將處理事務時所收到的物品、孳息,交付給委任人,並且誠實報告處理過程之始末。就您所述內容,在您代表公司和廠商接洽時,或有可能和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按前開條文意旨,宜完整移交相關資訊並交代過程,以減少日後糾紛。
相關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2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補休,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補休之期限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
前項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時,發給工資之期限如下:一、補休期限屆期: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補休期限屆期後三十日內發給。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勞工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民法第153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529條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民法第540條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民法第541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6條第1項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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