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投資A公司(屬於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迄今,含負責人共五位股東,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淨利平均分給各股東(股東不涉及任何經營),
於112年A公司遭國稅局查稅,發現漏開發票,發票金額申報不實等,查核後要求補稅+罰款,超過千萬
現在要求股東共同負擔這筆金,否則就要寄發存證信函
想問一下對方公司負責人若提出告訴這部分是否合理?會涉及什麼法律問題?
另外我方因有其他貸款,目前實在無力負擔這部分款項 政府單位有沒有提供任何借款管道?
A:
您好:
有關所詢涉及公司法相關規定及稅務問題:
依公司法第2條規定:「公司分為左列四種: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依公司法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其出資額為限。
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依法律規定,台端為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條及99條第1項規定,僅就出資額負責。
有限公司仍為營業中,納稅義務人為有限公司,稅捐稽徵法所刑罰處罰對象為有限公司負責人,而非股東。如係特定股東使有限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才發生由該特定股東負清償之責。
是以依照台端所述,對方要求股東共同分擔罰鍰尚有疑義。
如有相關疑問,歡迎與本事務所聯繫,謝謝。
永衡法律事務所 吳佳潓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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