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如您與雇主間係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依法您得隨時提出離職,惟應遵守勞基法第16條第1項之預告離職期間:「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舉例而言,如您於此處已繼續工作超過三年,須於擬離職之日之三十日前預告之。
次查,依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原則上,特休之安排係由勞工排定,例外情形則細如但書所定由勞雇雙方協商調整。
惟因前述的預告離職期間,主要目的係預留給勞雇雙方對於工作之交接,倘若勞工將預告離職期間都排定特休時依法雖無不可,但若因此產生交接是否完成之爭議時,恐衍生後續糾紛,提醒您注意。另外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原則上如因契約終止(離職)未休完之特別休假,雇主應發給工資。
以上簡單意見供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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