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原則上依勞基法規定,資遣費係以發生「資遣」為前提,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而所謂前條指的是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才有資遣費給付問題。
勞基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3條但書則係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而例外可在勞工醫療期間資遣的規定。
簡單來說,資遣的發動權在雇主,除非雇主有意資遣您,不然依法勞工是無權主動要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但倘若您有意離職,或可考慮與雇主協商以「合意終止」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同時附帶雇主以比照資遣費方式給予您一定補償,只要勞雇雙方都同意如此處理的話,您仍可能取得雇主比照資遣費計算給予的補償給付。
以上簡單說明供參,謝謝。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