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謹概為提出意見如下:
根據《民法》第697條規定:「(第1項)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第2項)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第3項)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第4項)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同法第698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
所謂現金保管條款,僅是形式上看似「消費寄託」關係,但法院在進行認定時,仍會依據事實進行實質認定。因此,除非合夥各方當事人對於該等金額屬「消費寄託」並無爭執,否則,若有合夥人對現金保管條款有所爭執,而實際上該等金錢之交付就是「出資」時,則於合夥關係清算時,仍應依據民法第697條、第698條之規定,依據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
以上意見,敬供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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