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1.目前商品疑似遺失中(尚未判定遺失),我可以選擇不等貨,取消嗎?->
1.1要看契約規定
1.2所謂通訊交易,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款的規定是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其意義說明如下:
(一)通訊交易為新型傳銷術,由於通訊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的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的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消費者保護法特別規定為特種交易的一種型態,予以特別的保障。
(二)通訊交易之交易型態,是指企業經營者利用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締結之契約。
(三)通訊交易主要是指消費者在締約前沒有檢視商品的機會,就與企業經營者締結契約的情形。而與消費者締約前已檢視商品,締約後同意企業經營者郵寄商品予消費者之一般買賣郵寄不同。(https://cpc.ey.gov.tw/Page/4432D6D5FA6677B9/0c92ae4a-e95c-48dc-a717-fe346fa7dd21)
1.3消保法第 19 條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2.建議該條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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