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1.民法第 249 條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2.民法第 254 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3.所謂預約,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約定而言,倘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不論冠以何名稱,均係契約本身 (即本約) ,而非預約(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號判決)。
4.就您所敘尚屬預約,雙方有訂約義務,您可先按民法第 254 條定期限對方簽約,若屆期對方不理,您可解除契約,並請求還返相關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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