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您好~我在一個月前接了一個10萬以上的訂製案件,東西已經結案且對方也支付尾款,我們雙方沒有簽訂合約但有簽訂一份類似報價單的合約,雙方有蓋章簽名,合約有提到每個階段完成需支付的成數,
以及一些備註
1.對方交貨當天檢查後包裝汽泡紙+紙箱。
2.不含運送到現場安裝/填縫劑。-
3.色彩計畫由乙方(製作方)設計規劃。-
4.圖案分割方式由乙方(製作方)決定。-
對方在這幾天要求我重做,因為她上面還有一位案主,那位案主不滿意顏色以及一些細節這件事讓我很擔心的原因是,對方在確認可以結案的時候是當面來的,有監視器能證明他有來過,但沒有聲音,想問甲方能要求全案重做或是退費的可能嗎?
A:
您好∶
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故依您所述內容,您與訂作方的業主間應可定性為承攬關係,雙方的承攬內容則依報價單的內容而定。
本案最大的爭執點會在,究竟您可否舉證證明雙方就該承攬工作已經驗收完成。
司法實務上,法院法院認為若是允許一方面讓定作人享有先行受領、使用工作物的利益,另一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為由,主張工程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而拒絕給付部分報酬,自難謂公平。故雙方縱然沒有驗收的書面,但若如果對主已經受領、使用承作的工程結果時,則有可能被法院認定就該已開始使用的工程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即承攬人已完成工作得請求全部報酬,之後則進入瑕疵保固階段。
既然是單純瑕疵保固,當然沒有重做的問題。
但您手上的報價單及您其他資料,是否足夠證明已經驗收完成,則必須個案判斷。建議您就近尋求信任之律師,進行更精確的分析。
以上答覆,若有進一步疑問,或有指正,歡迎來電討論,謝謝。
A:
您好:
有關所詢涉及民法物之瑕疵問題:
依民法第 354 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另依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 1173 號判例:「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
依您所述,所訂製之物品已讓客戶現場確認並交付尾款,且當場未提出質疑,依此情況買賣契約已經完成。
除非後續產品上有重大瑕疵使得原本功效欠缺,始需負責。否則單純就顏色、細節部分如無關重要,買家不得任意要求退換貨或退費。
如有相關疑問,歡迎與本事務所聯繫,謝謝。
永衡法律事務所 吳佳潓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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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絡電話:02-2751-5156
A:
您好,就您提供之資訊,您與客戶所簽訂者應為「製作物供給契約」即前階段由您設計出客戶要求之商品樣品,而後將設計商品大量製作並販售與買受人為內容之契約,就此類型契約定性,可將設計階段定性為「承攬契約」;製作販售階段則定性為「買賣契約」。
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均為諾成契約,毋庸要式,若報價單可彰顯雙方就契約內容已意思表示合致,即得作為契約憑證,又您的客戶在參閱該報價單上之備註內容後在上簽章,可認備註內容亦該當契約內容之一部。
本案爭點生於商品設計之前階段程序,適用民法承攬契約規定,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工作已完成者,定作人不得終止契約」倘定作人不得終止契約,則承攬人亦毋須退費或重做。故您是否須退費重做之關鍵在於您是否已「完成工作」?
就是否完成工作,最高法院認為「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物亦具有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查本案,定作人於您交付工作物時已受領,主觀上認為工作物已完成(其上頭廠商並非本契約之相對人,不應以其主觀意思作為判準)又客觀上,您已依照報價單備註中之約定自行設計圖案、色彩,及整體商品,設計出工作物,具有契約約定之外觀型態,故可得主張您已「完成任務」。
綜上而言,以您目前提供之資訊而言,您得主張毋庸退費重做,惟確切主張應依實際情形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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