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一、 董事或董事長為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為有權對外代表公司之人。
(一)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依民法第26條之規定法人除專屬之自然人之權利義務外,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故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二)又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義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準此,董事或董事長為對外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
二、 蓋章與簽名具同等效力,又依實務慣習,公司簽訂契約常以蓋用公司大小章之方式為之,乃合法有效。
(一)依民法第3條規定:「Ⅰ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Ⅱ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Ⅲ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故依照前開法律的規定,蓋章有與簽名同等效力,公司簽訂契約通常會蓋用公司大(公司名稱章)小(公司代表人)章,前表示以公司之名義簽定契約,後表示代表公司簽定契約之自然人。
三、 若代表簽定契約之自然人有權利代表公司,則無涉刑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惟究是否成罪,仍應視個案情形而定。
(一)若代表簽定契約之自然人有權利代表公司(為公司董事、董事長或經理人於其業務事項代表公司等),其以蓋用大小章之方式簽定契約,該行為乃合法有效,即便未透過法律程序或政府認證、或於原合約中附件,亦為合法有效之行為,無涉刑事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惟是否成罪仍應視個案情形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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