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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跨境糾紛.國際貿易.兩岸法規 出貨到國外,卻收不到貨款該怎麼辦?

出貨到國外,卻收不到貨款該怎麼辦?


彭OO 發問於 2006-01-20 | | 其他

Q: 律師您好
我們公司是佛具業
在2005年8月有出一批貨到日本,
出貨之後,有請對方做匯款動作。

但對方卻說因為有不良品,要做明細之後退還給我們之後,才會結算貨款並匯款。
但致今 2006年1月都未收到任何明細資料or 消息。

這幾個月中間,我們也持續打電話,發傳真,並要求他們回傳資料及匯款,但對方卻一直托延。
由於我們雙方並沒有簽訂任何契約。 只有單純的 對方下單,我們出貨。

想請問有什麼方法可以解決這糾紛。 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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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一)由於台端並未明確指出雙方契約金額、締約地、對方是否為本國人、對方於我國是否設有分公司等,從而本所無法明確回答台端之問題,僅初步說明如后,若仍有疑問,煩請再行提問。
(二)依台端所述,若相對人為外國人或外國公司,而其於台灣未有資產者,縱使於台灣起訴而獲得勝訴之判決,將來是否可於外國欲強制執行,仍須視該外國法律之規定,故建議於外國起訴較有實益。
(三)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民法」)第5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訂之方式亦為有效。」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
(四)假設台端之相對人於台灣有資產,則台端於台灣之法院起訴時,由於本案締約之兩造一方為台灣人,另一方假設為日本人或日本公司,依涉民法第5條規定,該買賣契約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依台灣之法律決定之,而依我國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毋庸任何書面。僅於訴訟上,台端須提出如報價單、訂購單等相關文件,用以證明雙方確實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
(五)然而雙方為不同國籍,依涉民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以發要約通知地法為雙方買賣契約實質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申言之,若是台端先向日本廠商發要約,即詢問是否要向台端購買佛具及價金為何,則依台灣之法律決定雙方後續買賣契約之問題。然而若是該廠商於日本先向台端發要約,即詢問台端是否願意出賣佛具及價金為何,則應依日本之法律解決之。

暫覆如上,謹供參考,如有任何疑問,尚請不吝來電賜告。(TEL:02-8809-1122)

陳麗雯律師 敬上
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
www.omniservice.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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