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公司為有限公司,作業員於86年5月26日到職,且於106年12月25日辦理退休後續職至今,於113年1月2日將屆滿65歲,因體能及視力不如以往,現公司考量不擬續聘,計劃通知該員於113年1月31日強制退休,請問需給該員資遣費嗎?另需給予預告期嗎?
A:
本件作業員既於113年1月2日將屆滿65歲,公司對之行使強制退休之終止權,通知該員於113年1月31日強制退休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無違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公司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與作業員間之勞動契約,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4條第4項規定,該作業員不得向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
1. 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有年滿65歲之情形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反面解釋,勞工如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而雇主強制勞工退休,具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故可視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終止權則屬形成權,形成權於權利人合法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國112年6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勞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民國111年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參照)。
2. 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等為限,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所明定。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預告終止者,勞工始得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於雇主強制勞工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並無準用,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4條第4項亦明。故雇主強制勞工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勞工自不得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前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勞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民國108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3. 本件作業員既於113年1月2日將屆滿65歲,公司對之行使強制退休之終止權,通知該員於113年1月31日強制退休,無違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於113年1月31日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又公司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與作業員間之勞動契約,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4條第4項規定,該作業員不得向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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