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576號解釋意旨: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是倘契約在不違反法律及公序良俗情事下,應肯認契約有效力,本件您雖未與對方簽訂書面契約,但已付定金,則該口頭契約應肯認有效力,倘您要解除契約,您須審視有無法定解除或終止條款。
契約的解除,指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的效力,溯及於訂約之時歸於消滅的意思表示。解除權的發生,有由於法律規定者(法定解除權)。法定解除權的發生事由包括:一、給付遲延(民法第254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是故,您可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倘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得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定金。
以上,請您參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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