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股份有限公司,初始成立25年前和約5年前有再增資,股東實際非出資人(也非乾股),現在可否主張股權股份無效?可否請法官公文調閱股東的個人金融帳戶檢調?謝謝陳律師
A:
依題意所詢問題,得分為下列二點分別說明:(因本題並未特別指明是否為公開發行公司,基於說明方便,爰參酌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進行說明)
1. 「名義上的股東」並非「實際出資人」,有無違法?
(1)「名義上股東」未必等於股權「最終受益人」(即所謂的「實質受益人」或「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以下以「實質受益人」稱之):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3項有所謂「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之規定可知,「名義上股東」並不當然等同於股權的最終「實質受益人」,此為證券交易法所承認。
且鑑於實務上常有「人頭股東」、掛名股東或中國大陸所稱之「股份代持」等類似情形,亦可得知,名義上股東不等同於「實質受益人」,實務上亦屬常見。
(2)「實質受益人」與「單純之資金提供者」,亦屬有別:
參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亦可知,資金提供僅為判斷是否係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的判斷標準之一而已,主要判斷標準(除資金來源外)尚有股份(股權、股票)的控制權/處分權由誰掌握、行使,及其管領處分的損益如何歸屬。
(3)小結:承上所述,單就題意所指涉之「股東非實際出資人(亦非乾股)」之情形,恐怕尚難據此指為違法。
2.能否主張股權(股份)無效?可否聲請法院調查資金流向?
(1)「股東」因公司成立而與其他投資人所簽訂之投資契約(investment agreement)或發起人協議,或因增資而與公司簽訂之「股份認購契約」(subscription agreement)有無違法、有無可主張契約無效之事由,恐需就個案之具體事實,且需更多資訊,始得判斷。
(2)如上所述,資金來源僅為股權之實質受益人的判斷因素之一,單就資金流向而論,與股份認購契約(或原始的投資契約)是否無效,應屬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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