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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病資遣


李OO 發問於 2023-10-25 | 臺中 | 其他未分類業

Q: 關於 勞資人事 相關問題,資方是否能用 勞方 總是 突發病發 來作為理由 資遣勞工?

案例為我自身本人:

因為我本身患有 癲癇病症

然而 我會在工作場合 突然 癲癇發作

雖不至於 傷及 工作同事

但偶而會 驚嚇 科室同仁

[以上並不會影響工作能力和工作進度]

(附帶一提):我在照常正常吃藥的情況下,仍然會在1個月發作3次,這是 癲癇症狀 不可避避免 的問題,先天性癲癇 在醫學上至今終究還 無法完全根治 ,相當困擾。

所以簡單問一下:

資方或者作為老闆

能夠以 時常因病而起

導致 工作不順,影響工作同仁,以及 無法照顧自身健康,不配適合工作環境;

等理由來 資遣我嗎?

其實我的重點只是要明白 資方 不能以何種理由 來要求我離開而已。

謝謝您們!

離職與資遣

瀏覽人數:241

A:  您好:
關於您詢問有關資遣原因之問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一、歇業或轉讓。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及第13條但書:「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及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故雇主如果要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原則上都必須符合特定的法定事由(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例外則是勞雇雙方合意資遣,若雇主未符合的事由就終止勞務契約的話,是不生效力。就您個案所述,因您先天之癲癇病症並不影響影響工作能力和工作進度,若雇主無歇業、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等法定事由,除非勞雇雙方合意資遣,否則其終止勞務契約是不生效力。
以上供您參酌,因律師僅能依文字問題提供一般性法律意見,如需要進一步法律上諮詢或委任之協助,您可以再與我們聯絡,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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