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中所指的"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就是一般所謂7日鑑賞期。但是在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之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
企業經營者若遲至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仍未提供上開資訊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的規定"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也就是說,7日鑑賞期的起算就改由"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之資訊提供的次日才開始起算,若企業經營者始終未提供,消費者就必須要在收到商品後的4個月內以書面通知或退回商品的方式解除契約。
至於您所提到向A公司買卻由B公司交付商品並扣款的情形,若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使消費者得預先知悉,原則上並不影響契約效力,A公司仍然應該履行出賣人的義務,也就是說充其量只能當作B公司代為履行而已,您若向A公司主張解除契約,A公司就必須負擔退款的義務,這包括A公司可以直接退款給您,或是通知B公司辦理退刷。
至於是否構成詐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必須以A公司在交易之初即有獲取不法所得之意圖為前提。如您就現有資料可以認為有此情形存在,不妨可就近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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