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時間背景約在民國83-86年之間
稅籍上登記的是(獨資)
當時長輩與其3、5好友合資開店,一人出資10萬,前期經營不錯,所有人也獲得了一些利潤,但後期加入新業務後導致虧損連連,幾位投資者便要求長輩將其入股時投入的資金10萬全額退回,長輩便將資金返還予幾位股東,而後店面因周轉不順倒閉。
聽完長輩的故事後我十分好奇,在已虧損的狀況下,以當時的法條來看,那幾位投資人是否有權利要求全額返還投資金額呢?
A:
您好,針對您詢問合夥人退股金額等問題,回答如下:
(一) 有關所詢問題之答案,依照您的詢問中所稱「合夥契約」在訴訟上有不同的可能,以下之分析結果仍需參照您的資料內容而定,本件自應適用88年04月02日修正前民法債篇之合夥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 合夥契約以當事人間信賴基礎為前提,原則上允許各合夥人無須任何理由,均得自由提出退夥之聲明,退夥後進行結算財產,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分配利益後,如有餘額,返還合夥出資額。
(三) 反之,若有合夥事業將因退夥,而有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於此情形退夥時,退夥不生效力。依據您提供之事實可知,在已虧損的狀況下,合夥人提出退夥,還將其入股時投入的資金每人各10萬,全額退回各退夥人,因屬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提出退夥,將使合夥事業難以繼續經營,該合夥人退夥之主張,不生效力。
(四) 以上僅先就您所詢問的事項進行扼要說明,若之後有相關的法律問題,建議您可以洽詢律師或其他專業法律人士。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