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我司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近日我司欲採購大陸公司原物料,審閱採購合約時,對方就法律管轄權內容,欲修改成「雙方同意若本合約涉及訴訟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並同意以乙方(大陸公司)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其理由為:如在台灣訴訟,即便勝訴判決也無法在大陸直接執行(需經過大陸法院認可判決效力的一系列程序),建議還是在大陸境内根據大陸法律進行訴訟。
請問此修改內容及理由對我司是否不利呢?煩請協助建議作法,不勝感激。
A:
對方針對原物料採購合約中關於準據法與管轄權約定之修改對我司不利,建議我司與對方針對此條款重新協議,若雙方針對準據法與管轄權約定無法協商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初步建議雙方嘗試約定第三地作為管轄地。
(一) 關於兩岸判決之執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於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頒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中明確規定了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都可以向中國大陸地區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反之,中國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欲在我國執行,必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由訴訟當事人向我國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裁定認可始可執行,如果法院不予認可就不得執行。至於認可與否之標準,即視其判決是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定。是以,關於兩岸判決跨海之執行均須經過對方法院之認可使得執行,此係基於平等互惠原則,故對方將合約中條約關於管轄權爭議修改之內容,係有利於對方而不利於我司,因此為確保我司未來發生糾紛時之權益,建議我司與對方針對該條款再進行協調。
(二) 又為避免雙方協調陷入僵局,因此建議我司可以嘗試與對方協商,針對管轄權之約定,以中國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以外之第三地作為管轄地。惟須留意臺灣法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3條以下專屬管轄之規定,以避免雙方管轄權約定可能無效之結果。
(三) 上述僅針對管轄權條款之約定是否有利於我司進行初步答覆,該合約是否其他部份對於我司不利,仍須視雙方簽屬合同之完整內容判斷。
您的狀況依辦理經驗而言應該不只管轄權的問題,需要審慎簽署法律文件保障自己權利,並且有專人撰寫正式的條文及採購契約較佳,建議您攜帶資料由專業律師規劃後撰擬相關文件及討論方向以保障您的權益。
博全國際法律事務所 陳建州主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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