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1.勞工合意資遣,依法令所有的徵詢工作調查表及非自願離職單都由他親自簽名並領取資遣費。事後申請失業給付,勞動部因他領取失業給付未滿一年,拒付失業給付。勞工來電反控資方非法資遣,本來訴求,雇主僱用未滿一年資遣害他無法申請失業給付是非法資遣,要求賠償失業給付金22萬。
2.收到調解通知單,勞方所寫爭議要點:要求資方出具為何不適任證據.否則要求工作權,若拒復職,要求提民事賠贘。
3.調解時資方出示證據,勞方卻稱,那為何沒記過?未要求復職,只要求22萬賠償。並稱簽同意資遣,只是為了要收集資方非法資遣的證據。
4.調解委員認為勞方自願簽名接受資遣,根據判例,復職尚有疑義。但建議資方加發慰問金,資方同意依資遣費1萬4仟元,再加發1萬4仟慰問金。勞方卻堅持要求22萬,調解不成立。
A:
資遣費的發給,依照勞基法第17條的規定,是雇主依照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的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也就是說當雇主在有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是第13條的情形下,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才有一地17條發給資遣費的問題。
因此,您所敘述的情形,首先必須先確認的是,勞動契約關係是否仍然存在。特別是原因事實究竟是怎麼發生的,到底是員工本來就想走,還是老闆要他走,這一點會影響到整個事件的認定。進一步來說,若是老闆要求他走,若老闆無法舉證證明有勞基法第11條各款的事由存在,那麼勞動契約關係就沒有發生依法終止的效力,勞雇關係還是可能被評價為仍然存在;但若是員工本來就想走,或許可以認為是員工自請離職,在這樣的情形之下,本來應該就沒有資遣的必要,也沒有非自願離職的問題。
若是如此,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的責任,與雇主並不相關,但要注意的是,既然員工是自願離職卻填載非自願離職證明,有沒有文書填載不實事項的刑事責任,是雇主要小心一點的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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