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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代理商權益問題


ROO 發問於 2023-09-13 | 臺北 | 批發、零售及餐飲業

Q: 



業者與代理商簽約但私下販售非代理商進口的平行輸入商品予消費者,是否對代理商構成侵權?


智慧財產權 商標權問題 著作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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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依據商標法第 36 條規定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而有使用他人之商標用以指示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必要者。但其使用結果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適用之。
三、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
四、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係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經他人擅自加工、改造,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上開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本文規定就是所謂的商標權利耗盡原則。亦即貼附有商標的商品經商標權人或其同意之人而販售於市場後,商標權即已耗盡,其目的在於不讓商標權人對於第一次交易後之再轉讓有干涉的權利,並避免商標權人任意干涉商品自由流通,造成對於商品銷售管道的控制(否則二手商品如何買賣?)。

我國商標法目前明確採取國際耗盡原則,亦即無論交易之事實發生在國內或國外,只要能證明該交易行為乃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所進行,都會被認定為已經耗盡商標權,不得再向嗣後取得該商品之後手主張其商標權。

所以,本案依您所述,假設是同一公司的商品(國內外商標權人均同一),則以商標法來看,平行輸入的商品係在國外係經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所賣出之真品,則並沒有任何侵權問題。若要避免您提到的情況,可能要從貴公司與經銷商的合約去約定。

另如果掛著代理商的招牌,卻販賣平行輸入的商品,是否會導致消費者陷於錯誤,而有詐欺或不公平競爭等問題,則係涉及事實認定的另一問題。

以上答覆,若有進一步疑問,或有指正,歡迎來電討論,謝謝。

A:  您好,您的問題涉及著作權、商標以及專利法規問題,回答如下:

就您敘述之經銷商所販售商品為水貨,非仿冒品,而正品販售之合法性需具體區分為涉及商標法、專利法或著作權法,廠商得否主張侵害仍需依照具體情形判斷,以下先提供給您初步判斷。

若您所受侵害涉及商標或專利法,依照「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則」、「國際耗盡原則」,真品平行輸入原則上不違法(詳細參靠商標法的第36條第2項前段、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

若您所受侵害涉及著作權法,則除非符合法律規定例外情形,原則上將國外著作權真品於國内販售屬違法(參著作權法第59條之1、第87條第1項第4款、第87條之1)。

最後,經銷商雖獲得授權使用您所獨家代理之商品圖文,惟私下於國外訂購商品,此部分涉及水貨使用原廠名稱及廣告圖文,曾有案例顯示屬於侵害代理商圖文著作權成立著作權侵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參照)。
以上就您所提供資訊回覆,但具體情形仍需以個案實際情況為主。

*參考條文如下:

商標法第36條第2項:「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專利法第 59 條第1項:「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二、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三、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發明後未滿十二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七、專利權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後,至專利權人依第七十條第二項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著作權法第59條之1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同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同法第87條之1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本文雖明文承認真品平行輸入之正當性,惟被告為代購業者(俗稱水貨商),與告訴人於市場上屬於競爭關係,被告仍應尊重告訴人對其所代理商品所投入之廠牌形象維護及廣告文宣之著作財產權,其竟為推銷可自日本代購告訴人所代理商品,逕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已影響告訴人之潛在商業利益,所為應予非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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