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一、此份契約自中華民國_ 112年_8月二日起正式生效,為期一年。
三、契約生效期間,甲方有權依教師之能力、配合度、教學品質及補習班營運等因素,
增减教師挼課畤數或變動教師之課程時間,教師應全力配合。若教師無法或不願配
合時,甲方有權提前終止本聘用契約,且不負續約責任。
三、教師自受聘之日起應保證:
1.願意遵守甲方之規章及工作守則,不洩露個人之薪資資料。
2.不得從事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律之行為或妨礙本校聲婴者,甲方得終止本聘用
契約。
3. 所陳述及提供之個人基本資料 〔 含健康狀況,及學歷證明文件,無誇大不實亦
無偽造、變造之情形。
四、雙方因原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業務保密義務,乙方同意於終止契約後仍應遵守相關
之保密規定,其約定如下:
1.保密之內容及範圍:因執行甲方任務所獲得之各項營運相關資訊,含:學生教師、員工等相關業務資訊。
2.競業禁止條款:
(1、乙方自離職日起至離職屆滿十六個月止,不得以任何理曲(不論是否慕於學生或家長之要求,或應受雇之其他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之請求),以公開质告、公開設班(含獨資或合夥),或以私人名 義方式招收甲方在學之學生,並教授國中、國小之課內外輔導課程。
(2)、乙方自離職日起至離職屆滿十六個月止,不得在甲方之相關業務機構方
圓二公里内開班授課。
(3)、乙方於離職後,將嚴守職務上相關之各項營業秘密,決不予以外洩。
3乙方同意自離職之日後,不得針對原服務單位進行控角誘離。
倘違反上述約定,願負法律責任。並同意就本合約條款發生爭執時,合意
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五、本契約於聘用期限屆滿,自動終止,甲方有意續聘時,則雙方重新聘用契約。
乙方於聘用期限屆滿前,倘欲離職,須提早一個月提出申請,並經甲方 同意後,否則須處2萬元之罰款。
A:
您好:
雇主要與員工訂定競業禁止條款,須符合勞基法第9-1條之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8年02月19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6099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基此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份約定無效,無效部份,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至於雇主預告之義務,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如有約定較長之預告期間,係優於法令,自可從其約定。」
您所提之勞動契約中雖有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但並無競業禁止期間領取合理補償之約定,依勞基法第9-1條之規定,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另您的預告期依照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僅10日
,契約中「乙方於聘用期限屆滿前,倘欲離職,須提早一個月提出申請,並經甲方 同意後,否則須處2萬元之罰款」之約定要求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份約定亦屬無效。
如有疑問可來電或線上洽詢,電話諮詢不收費 P.S.在這邊回覆,系統不會通知我們,所以請直接來電喔
☆陸懿聯合法律事務所02-27790083→電話免費諮詢
☆askforlawer@gmail.com→線上免費諮詢專用信箱
◆專業,親切,漫長訴訟路,我們陪著你
◇台北市南京東路三段346號8樓808室→台北小巨蛋站,出站2分鐘
◇全國皆可為你服務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