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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關於買賣糾紛,提供以下初步看法供參:
依據民法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根據所提供資訊,若出賣人交付之商品有瑕疵,則應負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依民法第354條規定,可要求出賣人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並返還已支付之價金。若不解除契約而出賣人遲未交付商品,則買受人可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要求出賣人交付商品。此外,出賣人給付遲延若對買受人造成損害,亦可能需對買受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以上僅為原則性、通案性回覆,具體情形仍應以實際個案為準,若有任何疑問,歡迎至本所預約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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