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1.公司員工人數已達三十人,工作規則已上報至勞動部,人事規章、勞動契約能否與工作規則不同?
1-1.公司要求不得加班,所以沒有加班申請單、沒有加班制度。→勞動契約是否可以不寫加班的制度?
1-2.員工不得加班,但員工硬要加班(有加班事實)該如何處理?
1-3.若員工必需加班,那額外的上班時間能否以其他方式給予薪資,例如改以「獎金申請單」的方式處理?
1-3-1.改由獎金支付於日後若遇到勞工申訴、調解、提告是否還是需補加班費給員工?
2.薪資結構中有哪些項目是必需要有的?例如:
2-1.加項:本薪、職務加給、加班、津貼、獎金
2-2.扣項:缺勤、所得稅、勞保、健保、代所扣得、福利金、勞退(自提)、其他
A:
您好,
獎金與延長工時工資(加班),兩者不相同,因此不能主張公司無加班制度,用獎金取代。
獎金部分:
參照85年2月10日(85)臺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獎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加班費部分: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將出勤紀錄保存年限與工資請求權時效為相同規範,以保障勞工權益,違反者以同法第79條第2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則明定:「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以利於勞工釐清每日工作時間,及工資給付之正確性,並保障勞工有權向雇主申請出勤資料,違反者以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如雇主有使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者,或每週工作超過40小時者,應依法給付加班費,其標準為:
(1)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2)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3) 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使勞工於平日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時,應依法給付加班費,其標準為:
(1)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
(2) 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
(3) 工作超過8小時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2又2/3以上。
(4)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即必須計入一個月46小時內)。
(5)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出勤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計給,其工作時數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出勤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國定假日或特別休假)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
例假出勤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40條:沒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不得使勞工於「例假」出勤,若因前揭原因有使勞工出勤者,該日應加倍給薪,並應給予勞工事後補假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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