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按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如您所述,買家在收受電器後經過10日方告知故障,有未盡上開「買受人從速檢查義務」之嫌,除非該電器故障為「不能即知之瑕疵」,否則,買受人怠為上開通知,依民法第356條,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家不能向您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次按同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如您已擔保該電器於危險移轉時不具價值、效用及保證品質之瑕疵,則依上開規定,自您交付該電器時起,其毀損、滅失之危險即移轉由買家承受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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