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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就公司之負責人而言,除對內負有忠實義務外,對外於業務執行如有侵權行為致使他人受損害時,仍須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本件,若補習班於登記上應係以公司名義設立,故仍有公司法之適用。此時,補習班之班主任作為該補習班之名義上負責人,因為對於第三人而言,並沒有辦法知悉當事人是否僅是掛名抑或是為實質之負責人,因此,倘若係以公司之名義與他人為契約時,仍不得以自己僅是名義上負責人為由免除相關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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