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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契約.債權回收.損害賠償 工程中無缺失無故解約

工程中無缺失無故解約


劉OO 發問於 2023-07-08 | 桃園 | 營造及工程業

Q: 大律師早安,請問我是工程包商,在2023年2月已提供報價單給業主,金額共330萬,4月17確定金額ok也付訂金總工程百分之30的100萬元作為訂金請我進場開始做業,7月3號請我去辦公室說我鐵工部份報價73萬元價錢太高,鐵工私下跟業主報告他跟我簽約的底價是58萬元所以要解除合約讓我退場,還叫我退還訂金,(無故請我退場解約工程上沒任何缺失或偷工減料的問題)請問大律師我要如何應對或解決這件事,(以上業主找我簽約,什麼時間付了多少訂金,什麼時候進場施工在LINE群組裡都有明確的內容截圖)

契約之訂立與糾紛 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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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雙方如已簽訂工程程攬合約,業主也付訂金總工程百分之30,工程上沒任何缺失或偷工減料的問題,卻要求貴司退場解約,因是不可歸責於您的狀況的無理要求,您可以不同意解約,並向對方請求因對方違約造成您損失的賠償(含預期利潤)。

以上回覆僅供參考,實際狀況還是要視個案具體狀況才可以提供更具體的建議。

如有任何問題,再請不吝來電賜告。

陳麗雯律師 敬上
泓廷商務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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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所詢業主要解除合約讓包商退場,還叫包商退還訂金,應係業主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任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業主)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包商)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系爭工程契約一經定作人(業主)終止,承攬人(包商)受領定作人(業主)溢付之工程款(如預付之100萬元訂金),已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業主得請求包商返還。承攬人(包商)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得請求定作人(業主)賠償之損害,包括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所失利益)。如承攬人(包商)依本件損害之情況欲證明其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得參考系爭標的承攬施作之同業毛利率,並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金額。

1. 依系爭工程之勞務給付的具體約定內容,當事人間可能成立承攬契約,即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承攬人(包商)提供勞務是為定作人(業主)完成一定之工作,承攬人(包商)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業主)之指揮監督(民國108年6月18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等參照)。

2.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民國109年8月6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發回後之民國110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及其上訴審之民國110年11月1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裁定等參照)。

所詢業主要解除合約讓包商退場,還叫包商退還訂金,應係定作人(業主)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任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一經定作人(業主)終止,承攬人(包商)受領定作人(業主)溢付之工程款(如預付之100萬元訂金),已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業主得請求包商返還(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發回後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及其上訴審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裁定等參照)。

3. 承攬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在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前,該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故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包括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契約終止時承攬人就未完成工作部分應可取得之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民國99年5月6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要旨判等參照)。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為契約終止之所失利益(民國72年1月20日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裁判要旨、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及其上訴審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裁定等參照)。

承攬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定作人負損害賠償時,應就其受有如何之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於具體個案,如包商依本件損害之情況欲證明其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得參考系爭標的承攬施作之同業毛利率,並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金額(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及其上訴審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裁定等參照)。

4. 業主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任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前揭溢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債權即發生,包商依同法條但書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處於抵銷適狀,自得主張抵銷(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及其上訴審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裁定等參照)。


陳信至 律師
日本北海道大學法學博士、碩士,臺灣大學法學士
中國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取得
萬國法律事務所律師、日本北海道大學法學研究科附屬高等法政教育研究中心客員研究員、中小企業榮譽律師
電話:
(02)2755-7366 #283
地址:
(106)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三段136號1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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