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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不履行取消


陳OO 發問於 2023-06-29 | 臺北 | 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

Q: 我司是有限公司,近期於06/06負責人跟一家行銷公司簽廣告合約 , 未蓋公司大小章 , 當天回公司 , 就跟業務說取消合約
當天業務未說什麼 , 於今天才告知要我們賠償他們契約損失金額50%

仔細看合約 真的有合約不履行須賠償
請問後續該怎麼處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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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有關所詢問題涉及民法契約成立:

依據民法第153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依據民法第166條:「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由於民法上契約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互為一致,契約即屬成立,所以口頭契約亦有可能成立。

依台端所述,雖負責人有前往簽約,但公司並未於紙本上用印。此部分是否契約有成立,尚須以實際情況判斷負責人是否當場有直接或間接表明雙方合約成立之意思表示。且違約金部分是否為民法上153條第2項中之必要之點,雙方亦可以提出爭執。
建議需提供更多詳細內容及相關資料加以判斷,方能給予更完善的建議。為保障您的權益,歡迎與本事務所聯繫,謝謝。


永衡法律事務所 吳佳潓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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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補充說明
首先應由行銷公司舉證證明雖然合約書未蓋我方公司大小章,但雙方已口頭合意系爭廣告合約。
如行銷公司可舉證證明雙方口頭合意系爭廣告合約,且舉證證明合意之內容包含我方任意終止契約時我方須賠償行銷公司按契約金額50%計算之違約金者,則我方任意終止契約時,行銷公司依約得請求我方賠償按契約金額50%計算之違約金。但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如行銷公司可舉證證明雙方口頭合意系爭廣告合約,但未能舉證證明合意之內容包含我方任意終止契約時我方須賠償行銷公司按契約金額50%計算之違約金者,則行銷公司就我方任意終止契約請求我方賠償損害時,應就其受有如何之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負舉證責任。

1. 首先,應由行銷公司舉證證明雖然合約書未蓋我方公司大小章,但雙方就廣告合約之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口頭合意系爭廣告合約。
反之,如行銷公司未能舉證證明雙方口頭合意系爭廣告合約者,行銷公司自無由依合約書規定,請求我方賠償按契約金額50%計算之違約金。

2. 如行銷公司可舉證證明雙方口頭合意系爭廣告合約,且舉證證明合意之內容包含我方任意終止契約時我方須賠償行銷公司按契約金額50%計算之違約金者:

(1)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該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賠償性違約金(民國109年11月4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民事判決、民國107年10月31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等參照)。

(2) 所詢我方6/6與一家行銷公司簽廣告合約,當天回公司,就跟業務說取消合約。該取消合約如解為係我方任意終止系爭廣告合約者,行銷公司依約得請求我方賠償按契約金額50%計算之違約金。

(3) 但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判決及其上訴審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裁定、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等參照)。

3. 如行銷公司可舉證證明雙方口頭合意系爭廣告合約,但未能舉證證明合意之內容包含我方任意終止契約時我方須賠償行銷公司按契約金額50%計算之違約金者:

(1) 視雙方就系爭廣告之勞務給付的具體約定內容,當事人間可能成立承攬或委任之勞務契約。
前者承攬人(行銷公司)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我方)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我方)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後者受任人(行銷公司)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我方)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我方)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如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為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全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民國108年6月18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等參照)。

(2) 所詢我方6/6與一家行銷公司簽廣告合約,當天回公司,就跟業務說取消合約。該取消合約如解為係我方任意終止系爭廣告勞務之承攬或委任之契約者:

A. 關於承攬之任意終止,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故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民國99年5月6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要旨判等參照)。
又承攬人(行銷公司)依該規定請求定作人(我方)負損害賠償時,應就其受有如何之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負舉證責任。

B. 關於委任之終止,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固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然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民國84年5月31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裁判意旨等參照)。
又受任人(行銷公司)依該規定請求委任人(我方)負損害賠償時,應就其受有如何之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負舉證責任。


陳信至 律師
日本北海道大學法學博士、碩士,臺灣大學法學士
中國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取得
萬國法律事務所律師、日本北海道大學法學研究科附屬高等法政教育研究中心客員研究員、中小企業榮譽律師
電話:
(02)2755-7366 #283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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