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有關所詢問題涉及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及刑法背信:
所詢問題第一部分:
依公司法第163條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依經濟部78年12月27日商065253號函-股份有限公司不適用退股規定:
「(註: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63條已刪除同條第2項發起人股份轉讓之限制。)
按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退股制度,股東如欲收回投資,可以轉讓其股份為方法。依公司法第163條規定,公司股份以自由轉讓為原則,除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1年後不得轉讓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同法第65條第2項關於無限公司股東申請退股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準用之。」
再依經濟部82年2月9日經商字第201548號函-股份轉讓僅須依法辦理過戶手續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註: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僅公發公司之董事適用當然解任規定。)
依公司法第163條之意旨,公司股份之轉讓係以自由轉讓為原則,另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即使該股東具有董監事身份,於任期中轉讓如超過其於選任時持有二分之一而解任,依公司法規定,固應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如未申辦此項變更登記,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並不影響實際轉讓行為之效力。」
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股權可以任意轉讓予第三人。並不適用無限公司之退股規定,亦無須一定要將股份賣給負責人,以及為任何登記申請。
所詢問題第二部分:
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另就子公司冒領薪資部分,因勞工具有從屬性,如果相關員工在咖啡廳工作,則無法在子公司服勞務,員工以不實之勞務活動冒領子公司之薪資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罪。
另公司法要求負責人對公司必須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以如果負責人確有違反相關義務,則公司可以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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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衡法律事務所 吳佳潓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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