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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就所購自百貨公司各大品牌公司之真正商品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者,該賺取差價之再販售行為並未侵害他公司商標等權利,故他公司無權主張禁止該真正商品嗣後轉售,亦無權要求再販售價格不得低於他公司自訂的最低販售價格。
1. 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商標權耗盡」之商標權侵害行為的法定免責事由。所謂商標權耗盡,指商標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標示於商品上並於市場上交易流通,則商標權於第一次放入市場銷售時已經耗盡,二次行銷或轉售,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亦即,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而禁止該商品嗣後轉售。
2. 惟商標權利耗盡原則亦存在例外情況,即當商品自由流通與商標權利保護衝突時,在特定情況下會認定商標權利未耗盡。為免商標信譽受損及維護消費者權益,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但書規定,商標權人為避免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仍得於商品流通於市場後,主張其商標權。
3. 具體而言,對商標權人所產銷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苟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源正當,不致使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害者,進口商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上」(民國82年10月8日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380號裁判要旨)、系爭網站「於系爭商品旁適度標示系爭商標,以行銷系爭商品」(民國104年4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判決及其上訴審之民國105年12月22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裁定)。
4. 所詢代購百貨公司各大品牌商品,於網路平台(蝦皮)販售。如就所購自百貨公司各大品牌公司之真正商品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者,該賺取差價之再販售行為並未侵害他公司商標等權利,故他公司無權主張禁止該真正商品嗣後轉售,亦無權要求再販售價格不得低於他公司自訂的最低販售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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