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
第 1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 10 條
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第 14 條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第 19 條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
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營業人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
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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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公司在境內銷售自國外進口貨物時,應依規定申報營業稅,而若取得國外進口之發票,則可為扣抵稅額之進項憑證,但若貴公司未能取得該進項憑證,則須申報全額銷項稅額而不得扣抵。
須注意者為,萬不可自其他來源取得發票(縱為同金額)為進項憑證以為扣抵銷項稅額,否則有觸犯相關稅法罰則及逃漏稅捐之刑責。
以上答覆,若有進一步疑問,或有指正,歡迎來電討論,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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