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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188 條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依照您所述,似乎是希望可以適用民法第188條的規定由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然這與一般常見的受僱人執行職務侵權行為似乎不太一樣,不過並非不能試著主張看看,只是需要透過提起訴訟來解決,最後將由法院來定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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