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您好,
前長官於110/3/5成立新創公司時,有投資小額資金,並暫掛名監察人,於110/6/29申請110/7/8離職時,已同步郵件與LINE-發文直屬主管(公司董事長配偶)與行政副總,要求於110/7月底前除名此公司監察人職務,近期112/3/11掛號取得-公司停業,複查才發現至今未將個人至此公司監察人除名。
想了解法律問題:
(1)如何委請撰寫監察人之存證信函?
(2)因至今未除名監察人,公司停業,有勞資爭議與公司借款爭議,會不會有法律責任嗎?
(4)因離職前就同步表達投資轉讓,但無結果,現況放棄回收資金,有何影響?
(3)是否還有其它未知的責任問題?
感謝!
A:
您好,日安:
就您所詢之問題,謹簡要回覆如下:
一、關於辭任監察人乙事,為避免爭議,仍建議向貴公司、貴公司負責人寄發存證信函(副本亦得副知貴公司所在地之公司登記事項主管機關),為辭任之意思表示(說明要辭去監察人一職),以生辭任的效力。
若貴公司、貴公司負責人接獲函文後未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得函知主管機關或向主管機關陳情,請主管機關依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公司法第387條第5項令公司負責人限期改正,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另,謹一併提供下列經濟部函釋,敬供參酌:
(一)經濟部93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039820號函:
(註:107年修法,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移列至第5項)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有關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亦同);次查「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董事、監察人不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準此,董事之辭職,以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二)經濟部80年9月7日商223815號函:
(註:107年修法,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移列至第5項)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故董事不論是否有任期,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須經公司之承諾。董事之辭職,向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或其代理人)為辭任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至於辭任之意思表示,以口頭或書面為之,並無限制。僅前者依民法第94條之規定,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而後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參照)。
二、就公司未為變更登記、監察人責任等部分,因需視具體情形、相關資料而定,尚難一概而論,謹簡要提供下列法條供您參考:
(一)公司法第12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二)公司法第8條:
(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三、末就投資轉讓部分,因需視具體情形、相關資料而定,亦難一概而論。
【以上建議僅供初步參考,仍須視具體狀況,方能為準確之判斷。謹建議您宜備齊相關資料,向鄰近地區之專業法律人士進一步諮詢。】
運鞍法律事務所
鄭婷婷 合署律師
708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571號7樓
(06)297-7899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