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您好,我的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
1.請問「如果是輪班性質的工作,不須有這條時間限制,只要有給予適當的休息即可。」
請問此輪班制是只指當日上早、晚班輪替、還是說兩天上早班、兩天晚班這樣的輪班?
2.什麼樣的工作內容可以被歸類為「業務一來就必須趕快完成,譬如有連續性且超過4小時的必要即不受此限制」?
A:
您好:
一、關於輪班制之意義,按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項:「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及第2項:「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之規定,輪班制是指原則上工作班次每週更換、換班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休息之工作型態。
二、故您所詢「此輪班制是只指當日上早、晚班輪替、還是說兩天上早班、兩天晚班這樣的輪班?」前者(當日早、晚班)若是由不同員工輪替,後者(兩天上早班、兩天上晚班)則無論由同一員工或不同員工輪替,皆有可能符合前述輪班制之規範,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同一員工的兩個工作班次之間,原則上至少要給予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三、而連續工作及休息規範,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之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原則上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而勞動部之解釋則進一步提高彈性,可參照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90130352號函:「依案內事業單位之工作時間約定為『8時30分至12時』及『13時至17時30分』,12時至13 時1小時休息時間,如配合事業單位連續工作型態,將依法應有之休息時間調配於工作時間中實施(如12時至13時計休息1小時),經衡酌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立法意旨及勞雇雙方實務需求,得認尚符前開規定之意旨。」
四、至於您詢問前開規範之例外規定,什麼樣的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可參照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60063666號函:「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之『連續性』,原則上需有一旦執行工作即無法中斷之特性;同條但書規定『緊急性』,端視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二者皆須依個案事實認定。」之解釋,並可參考法院諸多判決均提出之標準:「認定是否屬於監視性、連續性或緊急性之工作時,自應以其工作內容是否須長久持續消耗精神、體力為準」,也就是在工作性質並非長久持續消耗精神、體力時,較傾向認同該工作有「連續性」。
五、茲就實務上曾認定有「連續性」之工作舉例如下:
(一)夜班保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二)倉儲管理人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三)汽車駕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勞動部所訂「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3條第4項第4款);
而實務上曾認定有「緊急性」之工作則例如:救護車駕駛(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六、關於 貴公司工作型態是否符合法律要件,建議可提供更充分資料以利律師進行具體之判斷及建議。以上說明敬供參考,如仍有疑問,歡迎來信洽詢。
劉上銘律師
信箱:sonny@taipei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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