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行號負責人過世,繳稅證明顯示免稅,
遺產清單上行號價值顯示4萬多台幣,但是行號名下有10幾台機械,沒列入遺產清單(這是什麼情況??),致使繼承人無法達成共識,負責人無法變更。
行號機械要分割繼承嗎?還是需辦理共同公有繼承登記嗎?這些機械能申請法院裁判分割嗎?
遺產現金部分,協議匯入被繼承者配偶帳戶,結果被另一位繼承人領取走,而當初行號購買機械的貸款尚未清償,這時後申請法院裁判分割有用嗎?或者能採取什麼方式討回現金?
A:
您好,日安:
依您所述:
(一)若您實際上是該商行之合夥人,則:
按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合夥契約內容而定(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1.如為普通合夥,則需視合夥契約上有無訂明繼承人得以繼承,如得繼承,則該死亡之負責人之合夥人地位則由其繼承人繼承。(民法第687條)
於此情形下,除非繼承人(及其他合夥人)與您之間有達成就合夥解散、清算之協議,或有其他合夥解散事由,否則該合夥之財產仍無法進行分配。
如有達成合夥解散、清算之協議,或有其他合夥解散事由,則順序上應先清償合夥債務、返還出資額,最後才是分配剩餘的合夥財產。(民法第692條、第697條、第699條)
如無訂明繼承人得以繼承,則該死亡之負責人有法定退夥事由。
如於合夥人原僅有二人之情況下,則於合夥人僅有一人之情況下,合夥之存續要件即有欠缺,應為解散、清算。先清償合夥債務、返還出資額,最後才是分配剩餘的合夥財產。(民法第687條、民法第692條、第697條、第699條)
而如該負責人死亡後,尚有其他合夥人,則僅生該死亡之負責人退夥之效果,除非其他合夥人間有達成就合夥解散、清算之協議,或有其他合夥解散事由,否則該合夥之財產仍無法進行分配。
2.如為隱名合夥,則因出名營業人死亡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之繼承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8條、第709條)
(二)若您是繼承人之一,則:
1. 如為普通合夥,如合夥契約上有訂明繼承人得以繼承,則可向商業登記主管機關變更負責人登記為繼承人。
2. 如為隱名合夥,則出名營業人之繼承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3.而如對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則可向法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
【但以上建議僅供初步參考,仍須視具體狀況,方能為準確之判斷。謹建議您宜備齊相關資料,向專業法律人士進一步諮詢。】
運鞍法律事務所
鄭婷婷 合署律師
708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571號7樓
(06)297-7899
A:
您好:
關於所詢問題涉及民法繼承:
依照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依照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依照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就所詢問題中行號機械部分,因遺產屬於尚未分割,故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至於行號機械是可以裁判分割,可能會採取實體分割、變價分割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可視繼承人之意願進行。
另有關未清償貸款部分,因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將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
永衡法律事務所 吳佳潓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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