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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特休是否因勞保問題而不給

特休是否因勞保問題而不給


何O 發問於 2023-02-05 | 臺北 | 批發、零售及餐飲業

Q: 年資八年,因勞保未保該公司。
而讓我特休每年只有七天的待遇⋯
公司採曆年制,因要離職
先前沒照勞基法該給的特休天數
是否要的回來呢?
不管周年曆年的情況下
謝謝

勞資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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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規定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上開所謂半年、1年等係以實際工作時間計算。
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規定
勞工於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
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六個月之期間。
二、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三、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告知勞工排定特別休假,應於勞工符合特別休假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故上開第2項有規定,勞雇雙方可就特休假權利協商。

所以,特別休假依法原則上是以勞工服務滿半年或一年後,方取得請休之權利,也就是俗稱之「週年制」。但實務,上勞雇雙方仍可依上開施行細則另行約定以曆年制、會計年度、學年度(學校)或自行約定之年度給假之模式,這部分有的話應該在一開始的勞動契約就載明才對。

但不論勞資雙方約定用哪一種方式給假,一旦勞動契約終止,都必須就未休畢之日數進行結算。由於勞工可以享有之法定特別休假日數,會因勞工到職日與離職日有所差異,為確保勞工權益,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仍應依勞工「到職日」及工作年資,計算應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並就尚未休畢之日數,結算工資。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特別休假結算的性質是工資,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請求權時效是5年。

最後,勞保是保障勞工的保險制度,並非未投保勞保即無從認定僱傭關係或工作期間,應不影響勞工應有權利。

以上答覆,若有進一步疑問,或有指正,歡迎來電討論,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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