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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前之特休計算


陳OO 發問於 2023-01-31 | 臺北 | 製造業

Q: 員工於87年5月8日到職,計劃於112年3月離職,公司特休計算採曆年制,因此112年之特休從1月1日起算,該員擬請30天特休後離職,請問:若公司採僅給特休8天(30天除以12個月x3=7.5,以8天計算)是否合法?

請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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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日安:

依您所述,貴公司之特休計算係採曆年制,如無留職停薪等特殊狀況,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貴公司該員工之特休日數於112年應為30日,本可於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間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不因在職日數而折算。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是以,若貴公司員工於離職前未能休畢30日之特休,則應發給工資,計算標準及給付方法,則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辦理。

謹一併提供下列法條,敬供參考: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二、發給工資之期限:
(一)年度終結: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三十日內發給。
(二)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但以上建議僅供初步參考,仍須視具體狀況,方能為準確之判斷。謹建議您宜備齊相關資料,向專業法律人士進一步諮詢。】

運鞍法律事務所
鄭婷婷 合署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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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97-7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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