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原為三人和夥其中一位合夥人提出退夥,
並於兩個月前明確告知退夥意願。
若於兩個月內退夥人反悔退夥決定,
其餘合夥人是否可以主張反悔無效。
A:
您好,
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依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
因此,如您所稱合夥人於兩個月前向其他合夥人表達退夥意願,而不是在不利於合夥事務的時期提出,退夥應已生效。
以上回覆僅供參考,實際狀況還是要視個案具體狀況才可以提供更具體的建議。
如有任何問題,再請不吝來電賜告。
陳麗雯律師 敬上
TEL:02-2542-9950
LINE ID: winnieche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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