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一、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01月27日(86)台勞動二字第000089號函:「查勞動契約為諾成契約,勞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其契約內容(薪資給付方式、工作地點、勞務提供對象等)可由雙方約定之。另母公司與子公司為個別權利義務主體,若該勞工係基於借調關係,由母公司調往子公司工作,勞雇關係仍存在於母公司。若非基於借調關係,而係與母公司合意終止原約,再與子公司成立新的契約,則屬另一勞動契約之履行。準此,勞工奉派至國外或大陸子公司工作,若係基於借調關係,而資方有積欠工資情事,主管機關自可依法處理;若母公司僅代為招募,其勞雇關係存在於子公司時,其在國外或大陸服務期間發生未獲工資爭議,因涉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國內法域所不及之事實,而非主管機關行政權所能及。」
二、本題邦德鞋廠公司為一境外公司,且為本國公司勝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之子公司,而母公司與子公司為個別權利義務主體,首應確認勞雇關係究係存在於勞工與本國公司勝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母公司)之間,抑或勞雇關係存在於勞工與邦德鞋廠公司(子公司)之間。
三、如勞工奉派至境外之邦德鞋廠公司(子公司)工作,若勞雇關係存在於母公司(勝榮公司):
(一) 、若勞雇關係存在於母公司(勝榮公司),勞工係基於借調關係前往至邦德鞋廠公司(子公司)工作,參照上開函釋,我國勞動主管機關可依法處理。此時雇主(我國勝榮公司)如有積欠工資,例如本題雇主未支付最後一個多月薪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或休假日延長工時之工資等,可向公司所在地之勞動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或向勞動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主管機關可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對於雇主不按期給付工,得限期給付。如雇主仍不給付,主管機關可視有無違反勞動基準第22條第2項規定或第27條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裁罰。
(二)、又,如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或雇主仍不給付工資,此時勞工應向法院提起給付工資之訴訟,因涉及外國地(勞務提供地在國外)之涉外因素,而屬涉外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5條規定:「(第1項) 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及「(第2項) 勞動事件之審判管轄合意,違反前項規定者,勞工得不受拘束。」此際,我國法院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定其準據法,亦即案件究應適用我國中華民國民事實體法,或是邦德鞋廠公司所在地國之民事實體法進行審理。
四、如勞工奉派至境外子公司工作,母公司(勝榮公司)僅代為招募,其勞雇關係存在於子公司時:
(一)、勞雇關係存在於子公司,且因勞務提供地及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均在境外,參照上開函釋,此時涉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因國內法域所不及之事實,此非我國勞動主管機關管轄範圍。且此時即應依外國相關勞動法律處理,並依當地循有關之程序處理。
(二)、如勞工向我國法院提起給付工資之訴訟,因勞雇關係存在於子公司,且因勞務提供地及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均在境外,而屬涉外事件。而我國法院是否受理案件,原則上視原告(勞工)主張之事實,判斷我國法院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如案件我國法院認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則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定準據法,亦即依該規定,案件究應適用我國中華民國民事實體法,或是邦德鞋廠公司所在地國之民事實體法進行審理。
五、另,勞工如有訴訟或調解需求,可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網址:https://www.laf.org.tw;全國法扶專線:(02)412-8518),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將指派扶助律師代理訴訟或陪同出席調解會議,律師費用免費。
六、以上回覆敬供參考,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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