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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這樣的情況狀告刑事詐欺可否成立?


李OO 發問於 2006-01-12 | | 資訊科技業

Q: 您好:

想請問您這樣的情況狀告刑事詐欺可否成立?
前屋主房屋透過仲介出售,於民國93年11月4日簽立買賣契約。於交屋後一個多月內,除陸續發現該房屋有漏水、傾斜等瑕疵外,甚至接獲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所發之拆除通知,始知前開房屋之客廳及臥室部分面積為原本陽台外推之違章建築,將遭到拆除。經查,前屋主早於民國93年7月23日即接獲台北市工務局所發違建查報拆除通知,並於同年8月27日經台北市議員協調,但未結案。惟前屋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隱瞞該房屋一切瑕疵及重大交易事項,並出示不實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建築改良物是否有包括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部分:」竟勾選「否」──以誘使本人陷於錯誤而價購該房屋!蒙受重大之損害。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不知狀告前屋主刑事詐欺可否成立,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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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回覆】
一、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二、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
前屋主是否涉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罪嫌?
(一)據李先生說明,前屋主早於民國93年7月23日即接獲台北市工務局所發違建查報拆除通知,並於同年8月27日經台北市議員協調,但未結案。房屋是否有「違建」、「漏水」等瑕疵,對買受人而言,應屬重大交易事項,均會明顯影響一般人買受之意願及價格高低。如確可證明前屋主故意隱瞞該房屋之違建、漏水等瑕疵,且前屋主買賣當時所出示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建築改良物是否有包括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部分:」竟勾選「否」,已涉不實;致使買受人陷於錯誤,而以一般正常、無瑕疵之房屋價格購買該房屋者,前屋主似乎有「詐欺」之嫌疑。然而關於此紛爭,是否應立即以「刑事訴訟」之途徑,追究其詐欺刑責?須衡量相關事證,依具體狀況、及爭議有無協商可能等,請李先生再通盤考量。
(二)至於,就本糾紛,買受人亦得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92、93、226、227、256、354條等規定參照),主張損害賠償之責任。另請注意各該條文之「除斥期間」「時效期間」(即權利行使之期間限制)等規定,並予敘明。
回覆人:明曜法律事務所-李明洲律師9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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