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本人於 94 年由 A 股份有限公司研發主管 W 招募進入該公司任職,
並在 97 年由 W 告知在承認年資下轉入集團內另一間 B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A 與 B 公司皆為 E 集團下之關係企業,
集團創始人之少東 J 當時掛名為 B 公司之負責人,
也同時為 A 公司主要法人股東之投資公司的負責人。
後 B 公司於 103 年涉入侵權官司後變更負責人為 W,
於同年 W 再次將本人以承認年資方式轉回 A 公司,
當時 W 告知本人:
J 決定結束 B 公司,故將員工轉至 A 公司,
且 J 正在準備設立另一間股份有限公司 C,
會在 C 公司設立完成後將員工再轉回 C 公司。
之後 104 年 W 告知本人以承認年資的方式再轉入 C 公司,
W 當時任 C 公司之經理人,且於 109 年經變更登記掛名為 C 公司負責人。
C 公司後因經營不善,履次發生欠薪遲付之情況,
於 111 年初 W 與本人協商後,決定資遣本人,
但 C 公司當時已無足夠資產可給付資遣費,
雖資遣時 C 公司有蓋章開立文件做為積欠資遣費之證明,
但文件上未載明給付時間,只有 W 在口頭承諾會持續償還,
離職前幾個月還有小額給付部份資遣費,
但後來 W 就避不回應任何連絡。
想請教律師:
雖明知三間公司主要出資者及決策者為 J,W 只是經營業務上的執行者,但僅有 W 於 LINE 上的訊息可佐證 J 及三間公司間的關係,若再佐以三間公司歷年董監事法人成員間有交互出任情況,可否循法律途徑向 A 及 B 公司要求負連帶責任償還 C 公司所積欠的資遣費?
A:
您好:
一、勞工除向C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外,得否向A、B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應視A、B、C公司間是否具有「實體同一性」而定,說明如下:
(一)、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但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
(二)、次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民事判決:「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簽約,然該集團之母公司或屬家族企業之其中一公司對集團或家族企業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指揮,是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以免企業集團藉此規避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三)、本題勞工自94年間於A公司任職,於97年於B公司任職,集團創辦人J 於103年間決定結束 B 公司,故將員工轉至 A 公司,且 J 正在準備設立另一間股份有限公司 C,會在 C 公司設立完成後將員工再轉回 C 公司;嗣後,於104 年勞工再轉入 C 公司任職,於111年由C公司資遣勞工等情觀之,雖A、B、C公司為不同法人格,惟屬同一企業集團內之公司,該集團之母公司或屬家族企業之其中一公司對集團或家族企業內之勞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指揮,是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
(四)、再者,如在個案當中,如A、B、C公司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或有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例如:本題集團創辦人J 於103年間決定結束 B 公司,故將員工轉至 A 公司,且 J設立另一間股份有限公司 C,會在 C 公司設立完成後將員工再轉回 C 公司等,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則依上開實務見解,A、B、C公司間在個案當中如具有「實體同一性」之法人時,則勞工於A、B、C公司任職之年資應予併計,據以計算資遣費或退休金之年資,且A、B、C公司對於勞工為同一雇主,勞工自得請求A、B、C給付資遣費。
二、如A、B、C公司間具有「實體同一性」,A、B、C公司間對於勞工之資遣費給付義務,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關係」:
(一)、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A、B、C三公司間在個案當中如具有「實體同一性」之法人時,A、B、C三公司對於給付資遣費予勞工之義務,因A、B、C三公司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負連帶債務,故非屬連帶債務關係。惟A、B、C三公司給付目的相同,任一公司為給付即足滿足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公司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公司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本題C公司資遣勞工時所開具積欠資遣費證明文件,並未載明給付期限,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第12條第2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給付予勞工,如雇主未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給付資遣費予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得由勞動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四、以上回覆敬供參考,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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