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一、為因應各行各業營運型態,合理放寬工時彈性,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第30條之1等規定,使事業單位可於週期內,總正常工時不變之前提前下,調整正常工時及一例一休之分配,以達到工時彈性之目的。
二、本題事業單位適用八週彈性工時(八週變形工時),則事業單位可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亦即,八週彈性工時,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並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16日。
三、本題事業單位為適用勞動基準第30條第3項規定(八週彈性工時)之行業,本允許事業單位得採一日換一日之方式安排出勤,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以形成連假。例如:事業單位訂星期六為休息日、星期日為例假日,則比照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可將原為休息日之112年1月7日及112年2月4日為工作日(補班),原本為工作日之112年1月20日(星期五)及112年1月27日(星期五)為休假日,以形成連假。
四、現本題事業單位,因營運業務需求,欲再將112年1月14日(星期六)之休息日為工作日,將112年2月4日補班日改為休息日,因本題事業單位為適用八週彈性工時,即可依上開說明將八週內將正常工時數加以分配。亦即,112年1月7日(星期六)及112年1月14日(星期六)為工作日,縱有使勞工連續兩週星期六工作,而每週工作總時數只要未超過48小時,此部分即無違法。但事業單位縱然適用八週彈性工時,將八週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時,仍應注意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且每7日中至少有1日例假,每8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16日,始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五、以上回覆內容敬供參考,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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