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論壇

首頁 / 法律論壇
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提前離職有違約金

提前離職有違約金


戴OO 發問於 2022-11-11 | 臺中 | 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業

Q: 我現在是做美髮業,公司有簽訂承攬契約,合約為期兩年,如果提早解約要付15萬的學習費跟懲罰費
公司一開始有口頭說有底薪保底一年,每個月兩萬五,但後來說我學習太慢,所以底薪只有五個月,但他們的說法是延緩,因為要給我壓力,我是因為底薪有一年才進來的,他們這樣算違約嗎?但因為沒有寫在合約上,感覺對他們比較有力,還有承攬不是應該不能限制員工上下班時間及地點嗎?這樣應該是僱傭關係吧?
那這樣我提前解約還需要付那十五萬嗎?

勞資爭議 勞動契約 離職與資遣

瀏覽人數:912

A:  您好:

一、本題美髮人員與公司簽訂之契約,究為承攬契約或勞動契約,應依契約實質為判斷:

(一)、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請求給付報酬,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次按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可知,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1)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2)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至於是否具備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二)、本題美髮人員與公司簽訂之契約雖係以承攬契約名義簽約,但美髮人員之上下班時間及工作地點均受公司安排在相當期間內,美髮人員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有一定上下班時間及工作地點,美髮人員如均需服從公司,則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又美髮人員如有被納入公司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美髮人員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則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再者,美髮人員係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換言之,如本題個案實質上具有部分從屬性,縱然係以承攬契約名義簽約,或兼有承攬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同旨)。

二、本題如為美髮人員與公司間係勞動契約關係,公司將底薪由給付1年單方片面變更為5個月,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及請求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二)、本題如為美髮人員與公司間係勞動契約關係,而公司將底薪由約定給付1年單方片面變更為5個月,即屬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雇主不依約給付報酬,亦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可能,美髮人員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或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及請求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美髮人員依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或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公司不願支付資遣費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也經地方政府勞動主管機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仍調解不成立,需進行訴訟仍由勞工舉證明證明勞方主張有利之事實,例如證明勞雇雙方約定由公司支付美髮人員底新1年之約定。

三、勞雇雙方間如有約定勞方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應賠償原本係由雇主負擔之訓練費用及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原則上應屬有效,但勞工得請求依民法第251條及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

(一)、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勞方)於103年10月1日離職,違反上開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被上訴人(資方)得依該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失,並依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之約定,就所定養成訓練期間之生活津貼及訓練費用之總額,按尚未服務月數與應服務月數之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此項賠償金額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二)、參照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如勞雇雙方間如有約定勞方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應賠償原本係由雇主負擔之訓練費用及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原則上應屬有效。本題美髮人員與公司間係勞動契約關係,而公司確有負擔美髮人員訓練費用,公司能提供相關單據證明確有支付○○元,此部分應由公司舉證證明,且本題懲罰費性質上應係「違約金」。而美髮人員違反最低服務年限係可歸責於美髮人員,則原則上美髮人員應依雙方之約定賠償雇主實際負擔之訓練費用及違約定。另,本題如約定提早解約應賠償15萬元之「訓練費用」及「懲罰費(違約金)」,則二者亦有可能具有「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均屬違約金。

(三)、而就違約金部分,美髮人員可依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即美髮人員主張已履行一定程度勞務,故公司(雇主)縱有損害亦應予以酌減賠償金額;以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四、以上回覆敬供參考,謝謝您。

返回

隨時取得最新企業法規訊息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