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可知若您聲請強制執行後,發現對方名下已經沒有財產,執行法院會依法核發債權憑證給您。而債權憑證依照執行名義之不同有不同效期的限制,提醒您須注意執行名義之時效屆至前定期向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以確保債權憑證持續有效。原則上除非您曾經在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前有調閱過對方之國稅局所得清單或財產清冊,當時顯示債務人名下有財產,但之後在您聲請強制執行時卻已轉移,您可以依刑法第356條之規定對債務人提起損害債權罪之告訴。若您也全然不知債務人名下曾經有過何財產,您應該就無法查知對方是否有脫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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