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一、有關勞工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整,而公司主管要求勞工必須在8時整就要在生產線,涉及工作時間應如何認定,說明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二、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
(二)、次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1月5日台84勞動2字第122067號函:「勞工於工作前準備與事後整理及受拘束待命時間,均屬工作時間。」及87年4月4日台87勞動處字第0327號函:「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而勞工實際從事勞務及處於待命狀態之時間均屬工作時間,應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及第32條規定之限制。」
(三)、本題勞雇雙方約定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整,而勞工上班打卡後通常均已在雇主指揮監督下,並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依上開函釋見解,自屬「工作時間」。而勞工於上班打卡後,至實際上生產線工作之前,勞工通常必須有工作前準備時間,諸如準備生產線之材料、穿上防塵衣、防護衣、戴安全帽等,而此等勞工於工作前準備時間,參照上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1月5日台84勞動2字第122067號函,自屬工作時間。且勞工自生產線離開所進行整理、打掃清潔等事後整理作業,亦屬工作時間。
(四)、是以,本題勞工上班打卡已在雇主指揮監督下,且於上生產線工作所為之工作前準備行為,均屬工作時間,雇主不可視為遲到,或因為有不利勞工之行為。如雇主如有經營需求,必需要求勞工在每日上午8時準備好上生產線工作,應將勞工工作前準備時間納入考量,例如約定勞工每日之正常工作時間為早上07時30分,以使勞工到班後有合理工作前準備時間,或者將勞工應準時上生產線工作時間妥為合理之延後等方式為之,較為合理;否則勞雇雙方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為早上8時整,如依勞工工作性質及內容,勞工必須有事前準備時間,卻不給予勞工合理工作前準備時間,逕要求勞工準時於早上8時準時上生產線工作,否則視同遲到,恐有不妥適之處。
二、勞工遲到,雇主採取懲戒手段,說明如下:
(一)、如果勞工遲到,因勞工未依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給付義務,雇主可不發給遲到時間之工作,但雇主仍不得違法預扣勞工工資,否則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給付之規定。亦即雇主應按勞工實際遲到時間不發給工資,例如月薪制勞工,月薪÷30日÷8小時÷60分鐘×實際遲到分鐘=當月應扣之工資。
(二)、再者,雇主對於違反工作規則之勞工施以懲戒,惟雇主之懲戒權不得漫無限制,仍須符合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權利禁止濫用原則」,且雇主不可施以過重之懲戒處分,否則違反「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通常企業達成事業經營秩序之管理目的,通常採為懲罰措施諸如警告、記過等,惟雇主所為懲戒措施「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權利禁止濫用原則」,並選擇對勞工損害最小之處分。
(三)、是以,如雇主已於工作規則中,就勞工遲到訂定獎懲僱事項,原則上雇主即得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權、組織權,在合理範圍對於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亦即在個案中雇主所為記過之處分,符合「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權利禁止濫用原則」,並選擇對勞工損害最小之處分,則無違法之問題;反之,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此均應視個案情節判斷。
三、勞工身體不適無法加班,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四、如勞雇雙方間約定星期一至星期五為正常工作時間,則雇主可否要求勞工於星期六加班工作,說明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二)、本題勞雇雙方間約定星期一至星期五為正常工作時間,如星期六為勞雇雙方為「休息日」,星期日為「例假」。原則上,休息日應使勞工休息為原則,工作為例外。如雇主欲使勞工於星期六之休息日工作,在程序上可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通案將工作時間延長,要求勞工於星期六之休息日出勤工作。如雇主並依上開程序為之,亦得個別徵詢勞工之同意後,要求勞工於星期六之休息日出勤加班工作,惟勞工於休息日有延長工時,則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
五、如雇主將工作時間延長,徵得個別勞工同意,要求勞工於星期六之休息日出勤工作,倘勞工當日無法出勤工作,勞工可依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請假:
(一)、按,勞動部107年03月14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0381號函:「二、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當日應出勤多久,係屬勞雇雙方約定及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勞工如同意出勤工作後,即有於該日出勤工作之義務,如因個人因素未能於該日提供勞務者,應告知雇主。至於勞工自始未到工或到工後未能依約定時數工作之時段,除經勞雇雙方協商解除休息日之出勤義務者外,勞工可按其原因事實依勞工請假規則等各該法令規定請假。」、「三、為免勞資間產生爭議,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出勤工作,如因勞工個人因素未能提供勞務時之處理方式(包括告知程序、是否需請假等),宜於團體協約、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規(約)定,以供勞資雙方有所遵循。」
(三)、本題勞工如因身體無法於休息日(星期六)出勤工作,參照上開勞動部函釋,勞工可依勞工請假規則請病假,惟如雇主於勞工請假事由認有疑義,雇主可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亦即,雇主可要求勞工提出諸如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作為請假證明文件。
六、有關若勞工長期加班,有的勞工1個月2個月都沒休假,可以向勞動部檢舉,說明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及同法第36條第3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二)、勞工除正常工作時間外,如雇主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一日超過十二小時,或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超過四十六小時,或者雇主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有超過五十四小時,或每三個月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則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第3項規定,得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法第80條之1公布違法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
(三)、再者,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本題勞工確實已連續工作一至二個月均未休假,而雇主也無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及第30條之1變更工作時間,則雇主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規定,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法第80條之1公布違法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按次處罰。
(四)、綜上,如雇主確有上開違法情形,勞工得檢具相關具體事證,向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檢舉,由地方勞動主管機關進行後續調查、裁處事宜。
七、以上回覆敬供參考,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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