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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條、701條、704條),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如您所述,您係與朋友合夥開設美髮店,但登記為獨資,您與該合夥人間應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又該合夥契約若未約定存續期間,則合夥人可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聲明退夥,因此,該合夥人聲明退夥後,退夥之意思表示原則上在兩個月後即生效力,或者若您有同意該合夥人退夥,可依民法第708條第二款規定,在您同意時,該合夥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亦已發生效力,並非要簽退夥協議才算完整。
此外,依民法第703條之規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可知隱名合夥人只在自己的出資額度內,分擔合夥事業之債務,也就是說,隱名合夥人不需要負擔超過自己出資額的債務,頂多最糟就是把出資額賠光,所以,在該合夥人之出資額內,您才能要求對方負擔虧損,不能再多要求。
另若您與該合夥人所簽訂之合夥契約並未針對出資返還一事有另外之約定,就退夥出資返還部分,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處理。因此,若合夥事業虧損,對方出資額已經賠光,則您已無退還出資額之義務,若對方不服,則需自行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您屆時再準備相關資料應訴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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